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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玉霖与徐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霖,徐根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899号原告:范玉霖。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根法。原告范玉霖为与被告徐根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霖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被告徐根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0日,范玉霖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杨垄村内康庄公路自南往北行驶,06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徐根法驾驶的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范玉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范玉霖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交通事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根法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安全,导致交通事故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范玉霖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77727.88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80元的诉请。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购车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徐根法答辩称:本次事故由于范玉霖逆向行驶撞到我已经靠右停车路边的车道上,应由原告赔偿我中草药费2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道理费30000元,车费8100元,误工费52000元,合计128100元。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理处理。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四、受害人概况:原告范玉霖系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武义县履坦镇杨垄村不在武义县城区范围。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徐根法;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六、治疗过程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7071.88元。2015年9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检验报告书,对原告视觉功能检验所见:1、双眼闭合可,诉右眼视物不清。2、随机视力表投影仪检查远视力:右眼0.1,左眼1.0。3、裂隙灯检查:右眼角膜明,前房深度可,虹膜纹理清,瞳孔圆,直径3.0mm,瞳孔缘完整,直接对光反射迟钝,间接对光反射灵敏,晶体可;左眼角膜明,前房深度可,虹膜纹理清,瞳孔圆,直径3.0mm,瞳孔缘完整,直接对光反射灵敏,间接对光反射迟钝,晶体可。4、眼度照相检查:右眼底网膜视盘边界清,色淡,黄斑区中心凹反射可。5、视觉诱发电位P-VEP检查:可眼P100波分化不良;左眼P100波潜伏期97.7ms。2015年10月9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范玉霖的交通事故致右上颌窦壁及额窦窦壁骨折、右眼球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遗有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9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七、原告范玉霖已获得赔偿情况:徐根法未垫付过赔偿款。八、本院确定范玉霖诉讼请求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70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3154.5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合计75542.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玉霖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其申请证人徐某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徐根法所有的湘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被告徐根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徐根法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徐根法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根法提出的赔偿要求,已告知其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玉霖各项损失共计64628.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玉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由原告范玉霖负担164元,由被告徐根法负担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