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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李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李爱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82号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苑小区3号楼地下室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琼,女,1983年3月6日出生。被告李爱东,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第三分公司)与被告李爱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丰第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琼、被告李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丰物业公司第三分公司诉称:2004年4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西宏苑小区入住合约》,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保安费、保洁费、小区照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交纳,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李爱东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2878.78元、生活垃圾外运费300元、保安费360元、保洁费360元、公共照明费100元,共计13998.78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告李爱东辩称生活垃圾清运费、照明费我同意支付,保洁费、保安费、物业管理费我不同意支付。我曾经在2008年在小区丢失一辆摩托车,当时摄像头有录像,而且我也报警了,民警有记录。目前小区的摄像头均是不能拍摄状态。安保方面,小区内只有一个老头当保安。我买房的时候带地下室,目前地下室都是出租状态,我认为原告公司的服务不到位。物业费没有人找我要过,也没遇到过收取物业费的人员,我只是听邻居说曾经有人收过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李爱东与京丰第三分公司签订西宏苑小区入住合约,约定京丰第三分公司对李爱东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宏苑小区208号(以下简称西宏苑208号)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西宏苑20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费每平米每月1.16元、生活垃圾外运费每户每年30元、保安费每户每月3元、保洁费每户每月3元、小区照明费每户每年10元。李爱东未交纳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878.78元、生活垃圾外运费300元,保安费360元、保洁费360元、小区照明费100元,共计13998.78元。庭审中,李爱东提交小区照片若干张,证明京丰第三分公司在安保、卫生等方面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且存在将地下室出租的情况。京丰第三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京丰第三分公司提供律师函、特快专递单及催缴通知单证明其曾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09年、2012年、2013年向李爱东催要过物业费用等。李爱东称由于其不常回去西宏苑208号居住,所以没有收到过相关函件及催缴通知。但其认可京丰第三分公司有进行过催缴,并且关于催缴一事也曾经听邻居说过。上述事实,有西宏苑小区入住合约、物业费收缴明细表、准住证、承诺书、收据、照片、特快专递单、律师函、催缴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爱东与京丰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入住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丰第三分公司为李爱东居住的西宏苑208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爱东应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京丰第三分公司提供律师函及催缴通知单证明其曾向李爱东催要过物业费,且李爱东对���京丰第三丰公司催缴物业费一事亦予以认可,故对李爱东主张京丰第三分公司未催要物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爱东称京丰第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但就此仅提交照片为证,且京丰第三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对李爱东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外运费、保安费、保洁费、小区照明费共计一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七角八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爱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俊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