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小红诉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重初字第6号原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鸿斌。被告李春莲。被告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鄱阳工业园芦天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8971751-8。法定代表人胡鸿斌,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小红诉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干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水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静、人民陪审员黄慧为合议庭成员,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和被告胡鸿斌、现代科技公司及三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被告胡鸿斌、李春莲以在鄱阳芦田搞开发为由向我借款,2011年7月30日向我借款75万元,不计息;2013年2月4日借款120万元,2013年5月29日二次各借款60万元,该三笔借款到2014年12月5日结算,被告仍欠我20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因为不守信誉,总是不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7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二张,时间顺序是2011年7月30日的75万元,2014年12月5日2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数额及约定的利息;第三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款的凭证及交易明细所制作的出借及还款明细,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数额;2、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的数额,通过这两组数额用于说明或是用于补充证明借条的真实性;3、现代科技公司收过原告的借款,也还过原告的利息,本金及利息的由来;第四组、原告与被告的利息结算明细,该明细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是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原告自起诉日起,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润的数额,是利息及本金的演算过程。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二张借条是胡鸿斌写的,二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还需要银行的汇款凭证;2011年7月30日的75万元,该75万元一分钱都没有交付,该笔借款不存在;2014年12月5日200万,是原来2013年2月4日的120万元,2013年5月29日两次的60万元的演变过来的,这三张借条实际收到135万元。还有105万元是在借钱时作为利息先扣付了,实际收到135万元,2014年12月5日当场支付了现金40万元;对第三组证据流水账不持异议,但没有反映被告胡鸿斌全部还款,认为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本息结算,从2011年8月23日以后的记载没有异议,但是该记载漏了胡鸿斌部分还款,本案不应把现代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款的凭证及交易明细所制作的出借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还款明细,被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为原告单方所列,被告对有的记载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科技公司)辩称,一、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小红现持胡鸿斌的二张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三答辩人偿付其借款本息。这二张借条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李春莲系胡鸿斌的妻子,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胡鸿斌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原告将李春莲列为本案被告缺乏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胡鸿斌的借贷活动中,原告曾根据借款人胡鸿斌的指令,曾汇过款到现现代科技公司,现代科技公司也根据胡鸿斌的要求,代胡鸿斌偿付部分借款,但这些均不能证实原告与现代科技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查封现代科技公司的账户,并冻结该公司账户资金290万元,构成对现代科技公司的侵权,请法庭依法解除对现代科技公司账户的查封及资金的冻结。二、原告诉称胡鸿斌2011年7月30日向其借款75万元,事实不存在。2011年7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提出向其借款,原告答应借款75万元,并说通过银行转帐,叫胡鸿斌先出具借条,基于对原告信任,胡鸿斌就向原告出具了借75万元的借条,谁知多日不见原告转帐,胡鸿斌就反复向原告催要,原告称正在筹款,事过1个月,仍不见原告转账,就向原告索要回借条,原告找了一阵,称未找到,胡鸿斌要原告写一张声明胡鸿斌75万元借条作废的条子,原告讲反正我没有打款到你账上,我出不出条子一个样,在这种情况下,胡鸿斌也就没有再向原告索要,事后原告也确未向胡鸿斌提起该75万元的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小红、胡鸿斌本息结算明细》,也未将该笔借款列出,谁知原告竟在此次起诉中,突然提出该75万元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该75万元借款不能成立;其次是胡鸿斌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诈骗下出具的。胡鸿斌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这200万元是原来三张借条:2013年2月4日借120万元和2013年5月29日借60万元及2013年5月29日借60万元结算过来的,胡鸿斌实际得原告借款135万元。胡鸿斌已偿还现金40万元,实际还欠95万元。谁知原告却在三天后,即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胡鸿斌偿还了几百万款项,包括另案的借款250万元尚欠原告406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大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特此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现代科技公司注册登记;第三组、李小红、胡鸿斌本息结算明细及还款明细,证明:1、原告李小红向法院自认其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收到被告偿付的借款本息3,165,000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胡鸿斌出具120万元借条,原告仅交付53万元。3、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鸿斌出具120万元借条,原告仅交付82万元,4、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鸿斌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40万元。原告李小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3,165,000元该数字没有具体的加总,该些数字确确实实是真实的。是可以从银行凭证反映的。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0万元当时是有特殊情况:1、当时原告在扣除本金的情况下,是由于万丹华案件发现,使原告背负了很多债务;2、且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也不是原告的个人资金。3、被告与原告债权债务不是短期,而是长期的,被告向原告确确实实是支付了很大数额的利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三,为原告单方所列,被告对有的记载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胡鸿斌的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了被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并当庭已出示且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目的,被告请求查出原告账号流水账。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可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4月起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借贷关系,期间有借又有还款情况,未偿还部分均结转到以后相关借条中,原借据已不存在,但双方仍发生其他新的借贷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原告75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借原告2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记载“原来三张借条:2013年2月4日借120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5月29日有二张都是借60万元的借条均作废,在3个月内不计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75万元。原告曾打款22万元给被告现代科技公司,被告现代科技公司也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7月30日借款7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而原、被告自2010年4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多次进行了结转,结至2011年5月前的借款尚有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可以认定此张借条是原借款未结清部分的结转,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进行结转,被告胡鸿斌出具借原告200万元的借条,被告称该借条中约定3个月不计息,原告不应在3天后就起诉,但现已超过该约定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75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系夫妻关系,胡鸿斌借款用于共同事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鸿斌、李春莲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系夫妻关系,且都是现代科技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也仅有这二位股东,属典型的家庭公司,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借贷进出情况及借贷目的,现代科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现代科技公司对胡鸿斌、李春莲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鸿斌、李春莲共同清偿原告李小红借款27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00元,由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水发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亚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