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交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殿生与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生,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交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殿生,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蕴峰,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清,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殿生诉被告常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告常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11时0分,刘文成驾驶吉CT31**小型轿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西路与地直街路口处向南转弯过程中,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殿生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市神农医院治疗。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殿生无责任。事故车辆吉CT31**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常清,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告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22.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清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刘文成是雇佣关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药品费中有外购药,无医院的诊断不能支持。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依照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1时0分,刘文成驾驶吉CT31**小型轿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西路与地直街路口处向南转弯过程中,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殿生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市神农医院治疗。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殿生无责任。事故车辆吉CT31**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常清,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刘殿生系城镇居民,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0132.45元,实际住院4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记载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休息共计二个月;花费药品费173元,花费复印费20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刘文成驾驶的辽MP6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刘文成进行赔偿。由于刘文成是被告常清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常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殿生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0132.45元,已提供相关医院病历、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护理费5583.60元,原告住院4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24.08元计算,计算为124.08元/天×45天=558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45天=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请求误工费12780.24元,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但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72岁了,从事相关的劳动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没有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80.24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药品费203元,已提供相应药品费票据,且出院诊断记载原告需要继续对症治疗,虽然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药品费203元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复印费20.00元,已提供相应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请求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殿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132.45元、护理费5583.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药品费203元、复印费20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合计22439.05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3.元,共计15583.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药品费203元、复印费20元、合计4855.45元;由被告常清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殿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3.60元,共计1558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殿生告医疗费1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药品费203元、复印费20元、合计4855.45元;三、被告常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殿生律师服务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11.5元由被告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