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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贺波与陈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波,陈华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贺波。被告陈华于。原告贺波诉被告陈华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人民陪审员张小莉、肖建明组成合议庭,由何礼东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波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陈华于以大女幼师转正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捺了手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一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欲证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被告陈华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贺波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陈华于在借条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贺波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正”。被告陈华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于于2013年8月6日在原告贺波处借款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波人民币90000.00元,玖万元正”。被告陈华于在借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原告提供借款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于向原告贺波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但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返还在原告贺波处的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华于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礼东人民陪审员  张小莉人民陪审员  肖建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