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茌平支行与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孙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郝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强,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员工。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法定代表人:祁长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长喜,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冯屯镇前赵村128号。被告:孙玉荣,女,汉族,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祁长喜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建行)与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祁长喜、孙玉荣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建行于2015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建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祁长喜、孙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建行诉称: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茌平建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8.7%,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并且由源奚生物科技公司位于茌平县804省道南,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追加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全部出资人祁长喜、孙玉荣个人信用保证,2015年1月份开始,借款人未偿还我行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祁长喜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孙玉荣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茌平建行与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D2014030号《流贷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茌平建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茌平建行分别与被告祁长喜、孙玉荣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茌平建行曾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EDY2012061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自愿以本公司所有的位于茌平县804省道南,茌平县冯屯镇王老村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5-1)-(5-5)号,土地证号:茌国用(2010)第0177号)为该期间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建行于2015年6月30日将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6055.48元未还。被告祁长喜、孙玉荣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茌平建行催要未果,于2015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祁长喜、孙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建行与借款人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祁长喜、孙玉荣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其拒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茌平建行要求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祁长喜、孙玉荣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源奚生物科技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的前提下,原告茌平建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源奚生物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建行要求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426055.48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计算);二、被告祁长喜、孙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祁长喜、孙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782元,由被告山东源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祁长喜、孙玉荣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冯大龙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倍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