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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方迁与殷双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迁,殷双九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张方迁,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双九,居民。原告张方迁诉被告殷双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方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双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方迁诉称: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5421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现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5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双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计欠餐饮费5421元未付,由被告在原告的餐饮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向���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餐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餐饮费5421元,有餐饮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542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双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方迁餐饮费5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