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西安国际港务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保税物流中心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做出(2014)灞民初字第01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其系陕AK26**货车车主,��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8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金属管材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陕西西安和富平,原告将合同中一部分管材拉至西安卸完后,在另一目的地卸货时,因卸货地点和费用协商未果致无法卸货,十几天后仍未解决,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委托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2012年8月22日,原告将货物拉至西安未央区辛家庙“陕西昌玲花物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保管,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一直垫付着保管费,二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37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辩称,其并非货主,应该由实际货主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保管费。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辩称,其损失也很大,现在只同意支付原告运费及8000元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AK26**货车车主,其将该车于2011年9��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原告,原告经营期间应符合某某物流公司有关规定。2012年8月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马五学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单,由原告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塑料管由福建福清运至西安和富平,运费17000元。原告将合同中一部分管材拉至西安卸完后,在另一目的地卸货时,因收货地点原告货车无法到达,收货人拒收货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电话联系,因协商未果致十余天无法卸货,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便委托原告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2012年8月22日,原告将货物拉至西安未央区辛家庙“陕西昌玲花物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保管,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至今共垫付保管费237000元。以上事实有货运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租赁协议及租赁费收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陕AK26**货车虽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原告,并由原告独立经营,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故对原告因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保管费,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担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当知道收货地点原告货车无法到达时,不能与原告及时协商处理,致双方损失加大,对原告因此支付的保管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保管费237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某某卫审 判 员 赤 文 肖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