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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罗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9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为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先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罗伟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德康路公交车站对出路段被民警抓获,并被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罗伟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随案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11.57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江 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