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付伯、李付忠等与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伯,李付忠,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苍行初字第2号原告李付伯,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原告李付忠,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济盛,镇长。委托代理人程正琛,男,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梁汉光,男,苍梧县京南镇司法所干部。原告李付伯、李付忠诉被告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苍梧县京南镇合水村红村组村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在同一户领取责任田、责任山。1992年原苍梧县长发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因建设凤岭电站征收原告水田2亩,没有补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2006年,被告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7亩水田办理了征地手续,也没有补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苍梧县京南镇人民政府支付4.7亩水田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给原告李付伯、李付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告主张其承包的2亩水田在1992年时被被告因建设电站而征收,当时没有补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补偿。1992年时,原告已知道其水田被被告征收,但至今才起诉被告要求给予补偿,已远远超过有关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又主张2006年时,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7亩水田办理了征地手续,没有补给原告合法合理的补偿,而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补偿,但原告没能提供其水田2.7亩被被告征收的事实根据,被告亦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付伯、李付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原告李付伯、李付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炳基审 判 员 何义和人民陪审员 莫敏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淋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