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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华兢与朱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兢,朱水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95号原告:华兢。被告:朱水萍。原告华兢诉被告朱水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兢、被告朱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兢起诉称:被告朱水萍系原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山之女。原告华兢自2012年至2013年9月间共向该公司供应科勒洁具80000余元。后因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景气尚有22000元货款未付清。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水萍向原告华兢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两年来原告华兢多次催讨,但被告朱水萍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水萍立即归还欠款22000元;被告朱水萍赔偿原告华兢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水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水萍答辩称: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其父亲与丈夫出资设立的公司,其丈夫系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丈夫突然将公司的所有钱款卷走,使公司陷入困境,债权人纷纷上门讨债。2013年9月27日,朱水萍无奈向华兢出具了案涉欠条,但实际欠款金额并未结算确定。另外,华兢提供的洁具存在质量问题,客户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朱水萍认为案涉欠款未经结算、不是其个人债务,并且华兢的利息主张也不合情理,请求驳回原告华兢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兢补充陈述:出具欠条时,华兢已经将所有的结算凭证交给了朱水萍,故该所欠货款经过结算且朱水萍也承诺会归还。原告华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朱水萍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华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朱水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欠条是迫于无奈,所欠货款并未结算。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华兢自2012年至2013年9月间向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洁具。2013年9月27日,朱水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科勒洁具华兢材料货款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整),截止日期2013年9月27日止。”落款为“欠款人: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水萍,2013年9月27日”。后华兢多次向朱水萍催讨该款,朱水萍则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华兢向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洁具,双方并无异议。鉴于杭州午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朱水萍的父亲与丈夫设立,且该公司早已实际停业,故朱水萍向华兢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朱水萍承诺该所欠货款由其归还。因此,华兢以欠条为凭证向朱水萍主张货款具有事实依据,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兢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华兢向法院起诉日即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水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兢货款22000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华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朱水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