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长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889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宝,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行长。被告:缪长标,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缪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长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缪长标于2014年5月21日,以购买农机为由从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贷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11.1%。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我行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缪长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整,利息5387.6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合同利率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缪长标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事实。被告缪长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缪长标以购买农机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从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双桥支行贷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到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11.1%。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长标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缪长标未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长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87.6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余下利息按年利率11.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缪长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前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