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建与被告王素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建,王素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372号原告郭小建,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芹,女,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小建与被告王素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和被告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建诉称,冯纯卿因经商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借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被告王素芹做为借款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素芹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1份,用来证明被告为冯纯卿担保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素芹辩称,2013年7月20日冯纯卿为了向原告借高利贷,原告先从2万元中扣掉2个月的利息2400元,即月息6%,找到被告让被告担保,由于是朋友关系,碍于面子,被告就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从2013年9月19日后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要过款,由于被告为冯纯卿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冯纯卿向原告还款的期限2013年9月19日后的6个月早已过去,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也早已过去,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担保责任早已免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冯纯卿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王素芹同意作为担保人,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贰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王二庆和王素芹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9月19日前还款,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未偿还出借人之前,担保人一直负有还款义务,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冯纯卿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素芹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王素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冯纯卿的到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9月19日还款,且保证期限又约定不明,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19日,因原告是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缴纳诉讼费的时间也是9月18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过24%年利率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和冯纯卿已将自己的面包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小建借款二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素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