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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与宋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宋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民,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均,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耿毅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句薇,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民,被告宋均的委托代理人耿毅力、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工艺部制版主管,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月工资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2月10日因公司内部经营调整,将被告调任仓库管理员助理,但被告不服从管理,连续旷工,2015年1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拒不来公司领取工资。嗣后,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3981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745元。被告宋均辩称,其于2008年3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工艺部制版主管,月工资12000元。2014年12月,原告擅自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降低被告工资,因原告扣发2014年12月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认可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岗位。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回执,证明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主张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2013年度、2014年度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4、2014年12月工资表,证明被告2014年12月工资是按调岗前的标准计算的,因为被告旷工多日,有扣款。证据5、员工手册部分内容及员工手册的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在员工手册的第11页中明确规定,一个月累计旷工两次,扣发当月9天工资,被告对于员工手册已签收,对员工手册的规定是明知的。证据6、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公司工资是先做后发,2014年12月发放的是2014年11月的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名,认可被告领取过员工手册,但领取时没有对员工手册内容进行解释;对证据6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年12月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与之前的格式不同,被告有上班,但上面没有显示上班记录。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情况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企图恶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工作岗位调整令,载明“由于公司内部经营调整需要,对部分工作岗位予以撤销和调整,经公司决定对宋均同志工作岗位予以调整。从2014年12月15日上午8.30分起调任仓库管理员助理,新的工作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820元/月(不含社保)。希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好好学习尽快适应,做一名好员工。仓库地址: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XXX楼”,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恶意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证据4、处罚令,载明“原工艺部制版师宋均,自2014年12月15日上午8.30分起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到公司绥德路XXX弄XXX号仓库上班,但2014年12月15日上午8.30分至17.30分与12月16日全天在没有事先请假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未及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表5惩罚表中的记大过规定,已构成一个月无故旷工2次,扣发当事人九天工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系原告出具,证明原告恶意对被告进行处罚。证据5、关于不同意公司调整岗位的通知,系被告出具,载明“本人宋均,2008年3月12日起在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工艺部担任经理一职,2014年11月25日,公司宣布解散本人原来的部门,要求本人签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放弃所有经济补偿及赔偿,本人拒绝。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通知本人,对本人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工作部门、岗位均与原岗位不同,且薪资降低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认为,公司由于其自身经营调整需要,解散本人原工作部门,进而单方面为本人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人不同意公司的安排,特此通知。”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岗位调整。证据6、关于再次要求宋均同志到岗上班的通知,系原告出具,载明“……可是宋均同志不但不吸取教训,及时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直至2015年1月20日仍然没有到绥德路仓库报到上班,连续旷工达26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极坏的影响。为了严肃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司《员工手册》表5之规定,公司讨论决定,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到仓库报到上班,如果不按时上班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旷工是不对的。证据7、关于要求公司对于本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进行回复的通知,证明被告不同意调岗。证据8、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被告出具,证明因为原告擅自调岗调薪,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据9、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告降低被告的工资,扣发被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出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出具,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认为原告是根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经营状况,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为被告连续旷工,原告才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亦证明被告没有到岗上班;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认为被告连续旷工,原告要求被告上班;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认为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故意不发放被告工资,对于原告公司发薪日被告是明知的,但被告拒不来领取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工艺部制版主管,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层,约定月工资11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给原告,载明:“本人宋均,在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担任工艺部经理一职,由于公司的下列违法行为,本人现单方面通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公司由于其内部经营调整需要,撤销本人原工作岗位,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通知本人将本人调任仓库管理员助理,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本人书面回复予以拒绝,然公司仍未进行合理安排;后本人原工作地点及岗位已无法继续工作,本人无法打卡上班,又一次书面要求公司给予回复,现本人在公司已无法继续工作。2、由于本人未接受公司的单方面安排,未依公司要求至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处报到,公司即对本人做旷工处理,扣发本人2014年12月份工资。基于此,公司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现通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2、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该会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457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整;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745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的确认,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工作场所于2015年1月关闭,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月工资为12068元,去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853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12月被告是否存在旷工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至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按规定扣发被告2014年12月工资712元,并提供考勤予以证明,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岗位,降低工资,故被告不同意调岗调薪,仍回原工作地点上班。对此,本院认为,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劳动合同上约定原告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及薪资,但原告的调整应具备合理性,而原告对于其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降低工资的决定的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考勤记录与之前的考勤记录格式不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进行管理,而原告作出的其公司只对被告的新岗位进行考勤,未对原岗位进行考勤的解释显然不是合理解释,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旷工多日而扣发被告工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而原告对于其陈述的因被告未至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并扣发被告2014年12月九天工资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公司扣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被告扣除加班工资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进行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9745元。至于2014年12月工资,因为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正常工作,而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理应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工资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9745元;二、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均2014年12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爱蔓特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云娟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