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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顺华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华市分行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顺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华市分行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华市分行。负责人胡良华。上诉人胡顺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华市分行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人员,其向被告主张享受退休地市级劳模同等荣誉津贴等,系基于双方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纠纷,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顺华的起诉。原审原告胡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992年10月,胡顺华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授予的“全国金融系统稽核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按照上述机构的规定,该荣誉称号相当于省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并享受同等待遇。上述表彰活动符合原人事部《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4号)第二条、第七条、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施行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申请仲裁达成书面协议,故原审法院以需要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有悖于申请仲裁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退休地市级劳模同等荣誉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获“全国金融系统稽核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事实可以认定,但有关类似荣誉称号获得者能否享受对应层次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属于政策调整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起诉的理由虽然欠妥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胡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