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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沈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0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196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戴某甲;1969年12月婚生次子,取名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自1994年5月份开始夫妻分居。原告曾于199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已长达21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毫无事实依据,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的事实。原告只是照顾小儿子的家,被告照顾大儿子的家而分开居住。在此21年期间,原告隔三差五也回来住���大儿子家,回来的时候和大儿子相处的也很融洽,双方从未有过分居的事实。1994年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患有××,家里大小都要原告来照顾,所以起诉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戴某甲;1969年12月生次子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于199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稳定。近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而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994)海民初字第299号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和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