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凯,张峰,刘伟,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淑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云,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峰,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伟,女,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XX,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凯、张峰、刘伟、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凯、张峰、刘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凯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张峰、刘伟、XX以及徐梦凡、苏芹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职工李磊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徐凯账户转账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及12.8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仅系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主张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30‰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徐凯、张峰、刘伟、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凯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水产养殖,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0‰直至借款到期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仲裁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峰、刘伟、XX以及徐梦凡、苏芹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张峰、刘伟、XX以及徐梦凡、苏芹芹对被告徐凯在原告处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3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李磊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徐凯的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11月18日。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梦凡、苏芹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工作经历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峰、刘伟、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徐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张峰、刘伟、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均按照月利率30‰计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正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张峰、刘伟、XX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媚审 判 员 张贵秀人民陪审员 仲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