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汤悦兴与朱善林、朱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悦兴,朱善林,朱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行)初字第6号原告汤悦兴。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朱善林。被告朱磊。委托代理人朱善林。原告汤悦兴诉被告朱善林、被告朱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和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月辉、被告朱善林并作为被告朱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悦兴诉称:1999年8月9日,原告位于本市青浦区卫中路8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卫中路80号房屋)由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新盈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盈开发公司)进行动迁安置。当时,新盈开发公司安置给原告住宅房及门面房各一套。现原告已拿到住宅房,但新盈开发公司原同意安置给原告的位于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口不少于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直没有兑现。新盈开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因改制更名为上海新盈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盈有限公司),新盈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注销,注销时股东为本案两被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新盈有限公司清算范围内给原告在本市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口安置不少于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被告朱善林和被告朱磊共同辩称:1、本市新盈新村商住楼项目拆迁许可于1999年6月14日经原青浦县房地局批准实施。1999年8月9日,原告的卫中路80号房屋被进行安置,被告方按照拆迁协议,已安置给原告本市青浦区盈中西路132弄1号302室住宅房一套。在长达16年的时间里,被告对拆迁安置没有任何异议,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新盈开发公司已于2003年8月31日从原镇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为独立的民营企业,在转制过程中新老两个企业在经济上完全脱钩和切割。两被告是民营企业的股东,故对新盈开发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行为不应当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是新盈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在2009年办理注销手续,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存在。3、新盈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动迁安置已达成安置协议,相关的拆迁权益已在协议中明确并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另外的补偿安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卫中路80号房屋内。1999年6月,青浦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为新盈新村商住楼,拆迁范围为青浦区卫中路以北、盈中西路东、西侧。1999年8月19日,新盈开发公司出具“关于汤悦兴动迁房安置”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1、同意卫中路、盈中西路口安置门面房一套,门面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2、同意在卫中路老宅基地方新建住宅房三层,面积100平方米左右安置一套。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新盈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双方互换房屋产权。乙方原居住的卫中路80号系私有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59.72平方米。甲方以盈中西路132弄1号梯302室新建房屋一套换给乙方,建筑面积101.94平方米,合计价款人民币75,129.78元。乙方原私房补偿价款为261,477.08元,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付给乙方补差价款186,347.30元。协议另载明:分配新房为期房,建筑面积为暂估,待收到“入住通知书”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签订后,卫中路80号房屋被拆除。2001年8月29日,原告办理了青浦镇盈中西路132弄2号302室的房屋交接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90.10平方米。新盈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1年10月16日对前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新盈有限公司并根据原告实际取得的房屋面积支付了补差价款。另查明:1997年8月7日,原告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设立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青浦镇卫中路80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湿点、客饭。2003年3月12日该个体工商户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注销。又查明:2000年4月24日,新盈开发公司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新盈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3日,原上海青浦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新盈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新盈房产有限公司转制协议》。该协议载明:经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同意,对原集体性质的新盈有限公司转为民营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清理、核实、评估后,在公平、公正、公开前提下,对部分资产、债务进行转让。双方并对资产、债务转让等达成协议。新盈有限公司转制后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两被告。2009年9月14日,新盈有限公司经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核准注销。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汤悦兴动迁房安置”便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新盈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两被告提供的《上海新盈房产有限公司转制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并非拆迁安置时所签的原始协议,原始协议找不到了,该协议是办理青浦镇盈中西路132弄2号302室的房地产权证时补签的,门面房的安置内容没有写在原始协议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安置门面房的依据是新盈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汤悦兴动迁房安置”便条。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法律规定,企业通过转让部分资产,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新盈有限公司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现新盈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两被告理应在公司清算范围内承担债务。故本案两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系事后补签。本院认为卫中路80号房屋安置协议的签订应早于青浦镇盈中西路132弄2号302室房屋交接的时间,故卫中路80号房屋安置协议形成于2001年8月29日之前。原告对“关于汤悦兴动迁房安置”便条上关于住宅房的安置已履行完毕亦无异议,但原告在历经签订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办理住宅房的交接等手续乃至入住安置房屋后十多年的时间从未向被告方提出安置门面房的要求,现原告起诉提出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关于汤悦兴动迁房安置”便条上未明确何时安置门面房,不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新盈有限公司清算范围内在本市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口安置不少于40平方米的门面房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悦兴要求两被告在上海新盈房产有限公司清算范围内为其在本市青浦区卫中路、盈中西路口安置不少于4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童惠珍人民陪审员 万洪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