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86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艳霞,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赵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心态和价值观差异很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赵某还经常无端出言辱骂张某某的父母,2012年12月,张某某因无法忍受赵某的恶劣言行,与父母搬离赵某在部队的宿舍,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赵某很少过问孩子的情况,亦未负担过小孩入学及生活的任何费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张某某陈述双方认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赵某与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婚后,赵某对家庭和张某某都付出很多,且孝敬张某某的父母。目前双方却因性格问题,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争吵的原因也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张某某的父母所引起。现小孩尚小,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虽然有缺点,但是只要双方互相沟通、互相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赵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赵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5年5月2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张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淡漠。现张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问题双方应慎重对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克服缺点,改正不足,这样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