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李庆豪、孔淑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庆豪,孔淑蓉,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告:李庆豪。被告:孔淑蓉。被告:张少荣。被告:冯年永。被告:郑雷。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豪,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李庆豪、孔淑蓉、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庆豪、孔淑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82732.21元、利息2136.95元(固定利息7.14%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3年8月6日)、逾期利息(按固定利率7.14%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息10.71%,以2002136.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1484869.1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少荣、冯年永、郑雷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为:3.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孔淑蓉、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庆豪与被告孔淑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少荣、冯年永、李庆豪、郑雷等四人签订《联保体章程》,共同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2012年8月1日,上述四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第X201476539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012年8月3日,上述四人作为出质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质押的财产为个人定期存单。并约定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从四被告出质的存单中扣收相应的款项。同日,四人与原告签订定期存单质押清单,每人分别存入50万元,合计2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庆豪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李庆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分别为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14%计算,采用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3.逾期利息的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按年利率10.71%计算。2012年8月6日,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李庆豪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豪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于2013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517267.79元,现尚欠1482732.21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庆豪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现尚欠借款1482732.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庆豪、孔淑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淑蓉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少荣、冯年永、李庆豪、郑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李庆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的范围内,现被告李庆豪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各被告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庆豪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豪辩称其除了50万元存单质押在原告外,还有15万元保证金存于被告冯年永处,要求一并处理。因该款项系四被告之间的约定,并未涉及原告,另案处理为妥。被告李庆豪又辩称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董达成将其名下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豪、孔淑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482732.21元及利息2136.95元、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2002136.9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148486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息10.71%计算,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被告张少荣、冯年永、郑雷对被告李庆豪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各被告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庆豪、孔淑蓉、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庆豪、孔淑蓉、张少荣、冯年永、郑雷、温州源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