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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展世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经理。被告:周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喷水织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0台1**型喷水织机,总价款128万元;设备达到被告厂内付款108万元,剩余2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设备送至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厂内,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也付款108万元,但剩余20万元一直未付。被告周建明是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周建明与其妻子。原告认为周建明滥用其法人地位及股东身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190型喷水织机40台,单价3.2万元,共计128万元;7月28日和8月15日各到货20台;机器到时即付款108万元,余款20万元2012年9月28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建明于2011年8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内容为“欠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机器余款贰拾万元整,按合同期限到时结清。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周建明”。欠款说明出具后,被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欠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1万元,股东为周建明与其妻子杨红珍,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周建明与杨红珍的补发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认为被告周建明一人控制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并以失踪的方式逃避债务,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喷水织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周建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兴华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80元,由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江市昱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