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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来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中,因其他原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来忠及其辩护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渝BIT0**出租轿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某由重庆市某区一公园大门方向往某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一小区路段时,因被告人蓝某某违规掉头,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当场死亡,蓝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渝BIT0**出租轿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某由重庆市某区一公园大门方向往某口方向行驶,行驶至一小区路段时,因被告人蓝某某违规掉头,与李某某驾驶的一辆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何某某当场死亡,蓝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蓝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蓝某某经电话通知到重庆市九龙玻区交巡警支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蓝某某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证人李某某、邓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词、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关于蓝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道路交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被告人蓝某某供述材料、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余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雷永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