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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944号原告: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峥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鹏程公司管理人)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马钢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海涛、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马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程公司管理人诉称:2013年5月21日,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重整申请,并于当日作出(2013)雨破(预)字第00001号裁定书,5月23日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担任马鞍山市鹏程环锻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鹏程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工行马钢支行清偿债务90000元,该清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现为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鹏程公司对被告工行马钢支行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工行马钢支行应立即返还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95元(自2013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请求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工行马钢支行承担。被告工行马钢支行辩称:本案不存在企业个别清偿行为,没有发生过这个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鹏程公司管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雨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2、工商企业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公自营定期计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本金归还凭证,证明2013年5月31日(即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后),鹏程公司偿还被告贷款债务9万元的基本事实。4、还款经办人程瑜的谈话笔录,证明归还的9万元是鹏程公司向陈建平借款用于归还鹏程公司在被告处的贷款。5、许华谈话笔录,证明鹏程公司后为了归还陈建平的借款,又向许华借款9万元归还陈建平,还款时间在法院破产裁定之后。被告工行马钢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看不出来该款项是由鹏程公司归还的。证据4、5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工行马钢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个人业务凭证、内部记账凭证两张,证明本案原告诉称的还款不是由鹏程公司归还的。原告鹏程公司管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是由鹏程公司会计程瑜经办的,因为鹏程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所以由程瑜经办。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不是鹏程公司还款”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鹏程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担任鹏程公司的管理人。2013年5月31日,鹏程公司会计程瑜向被告工行马钢支行转账90000元用以偿还鹏程公司的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行马钢支行是否在法院受理鹏程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的2013年5月31日就鹏程公司的90000元债务获得了清偿?通过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凭证充分证明此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是债务人鹏程公司所为?庭审中被告虽抗辩称该还款可能系贷款的保证人清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按要求在庭后三日内补充提交,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庭审中被告确认程瑜并非贷款的保证人,可见,程瑜的还款非其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还款行为,此正与程瑜公司会计的身份以及谈话笔录的内容相印证,本院认为该偿还90000元贷款的行为正是鹏程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3、原告要求确认鹏程公司个别清偿行为无效,返还9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之规定,原告作为鹏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要求确认鹏程公司在裁定受理破产后的2013年5月31日清偿被告工行马钢支行90000的行为无效并立即返还9000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偿还90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鞍山市鹏程环段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马钢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薇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