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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学礼与孙洪军、孙洪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礼,孙洪军,孙洪东,李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学礼,居民。被告孙洪军,农民。被告孙洪东,居民。被告李德英,居民。原告王学礼诉被告孙洪军、孙洪东、李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军、孙洪东、李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礼诉称,2013年9月21日孙洪军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并由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52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48000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洪军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洪军未答辩。被告孙洪东未答辩。被告李德英未答辩。原告王学礼向法庭提交借条、收据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孙洪军向原告王学礼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4%,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洪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洪东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德英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孙洪军向原告王学礼借款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4%。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后经催要,被告孙洪军偿还152000元,结息至2015年2月21日,未偿还剩余借款48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孙洪军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洪军向原告王学礼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洪军应当依约偿还,被告孙洪军偿还借款152000元,尚欠48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王学礼要求被告孙洪军偿还借款4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利息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王学礼起诉的利息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孙洪东、李德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在担保时效内主张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洪军偿还原告王学礼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孙洪东、李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王学礼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1620元给原告王学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卞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