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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终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鲁冬冬与李肖肖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冬冬,李肖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终字第0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冬冬,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朱牛乡西月合行政村***号,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杨姣姣,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肖肖,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朱牛乡西月合行政村***号,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竹梅,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川县明珠中学院内,系李肖肖母亲。上诉人鲁冬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姣姣,被上诉人李肖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3月被告在原告家帮工时遭受电击。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男方入赘),2011年3月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1日生一女取名李子萱,2014年至今一直随母亲李肖肖共同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4年3月,原告李肖肖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鲁冬冬的婚姻关系,本院作出(2014)洛民初字第0038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且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应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成长,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缺少应有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原告李肖肖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有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但双方均未珍惜,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女儿李子萱现随母亲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应由原告李肖肖抚养为宜,被告鲁冬冬本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但因其为原告家修建时遭受电击,且为家庭生活作出一定努力,现又无经济来源,故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李肖肖自行承担。被告鲁冬冬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翻新窑洞的30000元、结婚时被告花费的1056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其理由不能成立;又辩解果园5亩、耕地2亩、窑洞1孔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所指的共同财产均为婚前原告父亲拥有,应属原告父亲个人财产,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又辩解2009年4月给原告家里帮忙修猪圈时不慎遭受电击,导致其花费120000元医疗费,因此次事故致使其终身残疾,要求原告给付其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和残疾等级,且该帮工行为导致其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但因原告承认被告确有损害发生,且被告入赘后付出劳作,故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肖肖与被告鲁冬冬离婚;二、婚生女李子萱由原告李肖肖自行抚养,被告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李肖肖给付被告鲁冬冬经济帮助一万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肖肖承担150元、被告鲁冬冬承担150元。宣判后,鲁冬冬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三万元翻修过三孔窑洞,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床,立柜,沙发,电视机,洗衣机,电视柜,两个箱子,衣服架。同时在上诉人的精心照料下家里的15亩果园长势很好,有些已经挂果,另外还有13亩耕地,而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却未将这些考虑进去,原审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生活帮助费一万元明显过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电视等家具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被上诉人无共同财产,本院审理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婚前给被上诉人家帮工遭受电击致残,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事发生在婚前,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就此可另案起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付其的生活帮助费一万元过低,因上诉人经济条件较差,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其与被上诉人孩子的抚育费,孩子的抚育责任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并由被上诉人给付其生活帮助费一万元,判决适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鲁冬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月霞代理审判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