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刑执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发桂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发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83号罪犯薛发桂,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佛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薛发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55809.7元。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9年6月23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薛发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加刑履行情况审查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薛发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监区表扬9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四监区一分监区92名罪犯第5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薛发桂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发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