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徐后升诉刘希艳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升,刘希艳,田宗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徐后升,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希艳,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娟,女,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后升与被告刘希艳、田宗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后升、被告刘希艳及委托代理人郭春宝、神祥吉,被告田宗娟委托代理人郭春宝、神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后升诉称,被告刘希艳、田宗娟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开始,二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材料,至2010年初,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48万元,由被告刘希艳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希艳辩称,原告所诉自2006年开始二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材料不属实,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刘希艳受雇于原告在临沂门店,负责看门发货,该门店实际负责人是原告。该欠条数额48万包括未扣除被告刘希艳在原告处打工尚未结算的工资提成,被告在误解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该欠条。诉状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不属实,自2010年8月原告就没有找过被告提及欠款事宜,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宗娟辩称,被告田宗娟并不是原告在临沂门店的经营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员,对被告刘希艳出具欠条也不知情,田宗娟也未在刘希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田宗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后升生产装饰材料,从2006年在临沂进行经营销售,由二被告在临沂门市为原告销售装饰材料。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及款项进行了对账结算,因短款48万元,由被告刘希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被告刘希艳承认与被告田宗娟原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被告刘希艳未向法院提交其与被告田宗娟离婚时间),但以上欠款发生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因原被告对以上欠款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被告为原告销售货物,被告刘希艳尚欠原告货款4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希艳对该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0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希艳支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田宗娟对上述欠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希艳关于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及被告田宗娟关于对被告刘希艳出具欠条也不知情,田宗娟也未在刘希艳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被告田宗娟不负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艳、田宗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后升货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二、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