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呼吉乐图与青克勒其其格、赞丹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吉乐图,青克勒其其格,赞丹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呼吉乐图,男,蒙古族。被告青克勒其其格,女,蒙古族。被告赞丹格日勒,女,蒙古族。原告呼吉乐图与被告青克勒其其格、赞丹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嘉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吉乐图、被告青克勒其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赞丹格日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吉乐图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青克勒其其格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由被告赞丹格日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写下借据一支予以证实。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经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原告本金12万元及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28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克勒其其格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没有能力偿还,从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我不承担。以前还过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核减本金,诉讼费我承担。被告赞丹格日勒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青克勒其其格的质证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青克勒其其格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利息,由被告赞丹格日勒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青克勒其其格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青克勒其其格、赞丹格日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青克勒其其格向原告呼吉乐图借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赞丹格日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青克勒其其格按约定月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共计12.96万元,其中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青克勒其其格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现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呼吉乐图所诉被告青克勒其其格的借款事实及被告赞丹格日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青克勒其其格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克勒其其格无法及时偿还时,被告赞丹格日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付利息核减本金(明细附后)。被告赞丹格日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克勒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呼吉乐图借款本金70326.98元及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0375.9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赞丹格日勒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呼吉乐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青克勒其其格、赞丹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嘉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梦杨超付利息核减本金明细本金(元)被告付息时间被告付息金额(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被告应付利息(元)应核减本金金额(元)1200002012年3月6日108006.10%7482.673317.33116682.672012年6月6日108006.10%7354.903445.1113237.572012年9月6日10800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7日,6.10%;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5.85%;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6日,5.60%6653.344146.66109090.912012年12月6日108005.60%6244.854555.15104535.762014年12月6日864002012年12月6日-2014年11月21日,6.15%;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2月6日6.00%52191.2234208.7870326.98201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4日未付2014年12月7日-2015年2月28日,5.60%;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5.10%;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14日,4.85%10375.96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