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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华。委托代理人:曹炜。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平。原告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同时约定一旦发生纠纷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53199.3元瓦楞纸,但至今为止被告仅付款84625.95元,余下货款6857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无付款诚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57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153199.3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共计153199.30元瓦楞纸,除已付84625.95元外,余款68573.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21940.16元,有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清货款,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市鼎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857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377元,由被告杭州鸿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露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