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峥与被上诉人谭钟懿、阳腊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峥,谭钟懿,阳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钟懿。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腊梅,。上诉人吕峥因与被上诉人谭钟懿、阳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峥,被上诉人谭钟懿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上诉人阳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谭钟懿与被告阳腊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谭钟懿分别11次向原告吕峥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吕峥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吕峥现金人民币从9月至10月份贰拾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原审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谭钟懿拒不清偿债务,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谭钟懿、阳腊梅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债务是否属被告谭钟懿、阳腊梅夫妻的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原告吕峥要求被告阳腊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钟懿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收了利息,原告系放高利贷且系在赌场上放贷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谭钟懿称原告是在赌场上放贷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承认,证人魏东辉出庭作证称其不知道被告贷款的用途,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在赌场上放贷给被告。故对上述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钟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峥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峥要求被告阳腊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谭钟懿负担3020元,由原告吕峥负担1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吕峥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公,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谭钟懿向上诉人吕峥借款时与被上诉人阳腊梅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谭钟懿向其借款时与被上诉人阳腊梅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吕峥的举证责任完成。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至于该债务是否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应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钟懿、阳腊梅共同偿还上诉人吕峥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谭钟懿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八张及证人证言二份,拟证明谭钟懿向吕峥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吕峥在赌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谭钟懿、阳腊梅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并由其持有的依据,该借条能证明谭钟懿向吕峥多次借款并出具一张总借条的事实;两证人与谭钟懿系朋友关系,与谭钟懿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200000元虽系谭钟懿所借,但该笔借款系在谭钟懿与阳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阳腊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谭钟懿与阳腊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吕峥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谭钟懿、阳腊梅提出的谭钟懿向吕峥的借款系赌债且系谭钟懿的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谭钟懿、阳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吕峥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7470元,由被上诉人谭钟懿、阳腊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简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