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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正友、王金生与安徽宁国宁泰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柴珠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周正友,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金生,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朱俊,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宁国宁泰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江,经理。被告:柴珠杰,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正友、王金生诉被告安徽宁国宁泰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柴珠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正友、王金生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