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红与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梁红。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罗秋阶(工商登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付斌、宋丽娜(实习),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红与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乐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红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7月11日,共50天,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手续费按月费率1%计算,被告应在7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本金及付清利息。5月23日,原告将750万元借款汇款至被告帐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息,已严重违约,依法应立即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7月12日的利息原告已经诉至法院,法院也以(2014)象民初字第828号判决结案,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11月11日开庭前日,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123.75万元违约金,现不再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16.25万元;原告梁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汇款单,证明原告汇款7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5、三份汇款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元月6日、10月12日、11月3日共支付原告违约金123.75万元;6、(2014)象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和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请依法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准计算。2、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归还本金及与其还款违约金导致本案诉讼费较高,先原告变更诉请,我们认为多缴纳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承担法律规定中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款项出借后收取利息。本案双方已经约定按月利率2%计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美冠原种猪育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梁红借款本金750万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余额116.25万元(已扣除此期间被告支付的123.7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