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嵊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与贝少杰、何幼娜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贝少杰,何幼娜,应平儿,毛兴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嵊嵊保字第4号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住所地嵊泗县嵊山镇民主村陈钱山路44号。负责人徐铁红,主任。被申请人贝少杰。被申请人何幼娜。被申请人应平儿。被申请人毛兴定。申请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嵊山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贝少杰、何幼娜、应平儿、毛兴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人嵊山信用社为了避免今后生效判决难以执行,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毛兴定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账号为10×××73中存款202832.32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嵊山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毛兴定在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账号为10×××73中的存款202832.3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凯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