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鲍律超与赵锦宝、王文贞返还房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聿超,赵锦宝,王文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鲍聿超,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委托代理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宝,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小区。被告:王文贞,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审理的原告鲍聿超与被告赵锦宝、王文贞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本院向原告送达限期交费通知书,但原告未继续申请减交、缓交、免交,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缴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的,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按撤诉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彦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