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天矿与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天矿,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11号原告赵天矿,男,1966年1月4日出生。被告赵宁宁,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肖佩渝,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潘小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原告赵天矿与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月息40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被告潘小波系借款保证人。后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小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潘小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证明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被告潘小波系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潘小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利息支付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向原告赵天矿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日期至2015年2月10日,每月10日付利息4000元,以不足半月按半月付息,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个月付息。被告潘小波系借款保证人。被告赵宁宁、肖佩渝支付一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赵宁宁、肖佩渝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宁宁、肖佩渝偿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较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波系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潘小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期间内其曾要求被告潘小波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小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宁宁、肖佩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天矿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天矿要求被告潘小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宁宁、肖佩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