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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徐某甲,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李子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常山县招贤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儿子,现都已成家立业。从婚姻一开始,原告就不同意,双方婚姻为父母包办,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原、被告在20年前就开始分居,原告搬出来自己做饭,双方之间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两个儿子是事实,但双方还收养了一个女儿,取名王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生活不检点导致夫妻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分居20年。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1977年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1979年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1987年领养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每年与被告及儿女一起过年。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并在婚后十年仍共同收养一女儿,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双方仍顾忌夫妻情分,每年全家一起迎接新年。原、被告结婚近四十年,生活中难免有纠纷和矛盾的发生,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纠纷和矛盾,该家庭仍有继续维持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