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孝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春生,系野马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孝田,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孝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剑锋、人民陪审员韩庆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孝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孝田于2004年5月9日向我社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野马乡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付孝田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付孝田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被告付孝田未到庭参加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付孝田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付孝田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付孝田在野马乡信用社签字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付孝田在2004年5月9日在野马乡信用社贷款元及对于利息计算和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付孝田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孝田于2004年5月9日向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野马乡信用社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9日。在贷款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孝田主张偿还贷款,但被告付孝田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付孝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孝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孝田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孝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马乡信用社欠款本金334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付孝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人民陪审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