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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长标与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标,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陈长标,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文政,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张惠玉,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许天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许童安,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长标诉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标的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标诉称,被告詹文政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许天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1日由被告许童安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詹文政一再要求宽限,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惠玉与被告詹文政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詹文政、张惠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判令被告许天赐、许童安对被告詹文政、张惠玉的上述借款各负1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詹文政、张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詹文政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6日由被告许天赐担保向原告陈长标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由被告许童安担保又向原告陈长标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长标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詹文政出具的借条两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长标与被告詹文政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惠玉是被告詹文政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被告詹文政、张惠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许天赐、许童安作为被告詹文政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詹文政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许天赐、许童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詹文政追偿。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期间应属无息借款,逾期则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詹文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被告詹文政、张惠玉、许天赐、许童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文政、张惠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天赐、许童安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长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詹文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