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与原审被告梁继青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世国,杨凤媛,梁继青,石世华,石世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石世国。原审原告杨凤媛(原审原告石世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黄玉春,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继青。原审第三人石世华。原审第三人石世义。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与原审被告梁继青及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6日作出(2010)涟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涟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参加的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春与原审被告梁继青、原审第三人石世国、石世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在原审期间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两原告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瓦亭村的108栋3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涟房权证2008字第01702**号)作价112307.8元出售给被告,然而,被告将本案讼争的302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购房款11230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梁继青在原审期间辩称,被告与两原告未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被告是从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处购得房屋并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89964元。综上所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在原审期间述称,本案讼争的房屋是由第三人与原告石世国合伙兴建并共同销售,因新建房屋已花费成本90多万元,而两原告仅支付了9.2万元,同时,原告对外销售房屋所获得的收入仅交出了7万元,按照建房成本和两原告经手出售的房屋所获房款,两原告还应支付15万元给第三人,现第三人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是经过两原告同意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石世国与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系兄弟关系。2007年6月18日,原告石世国与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石世华的宅基地分别兑换给石世国、石世义两人,石世国为前套,石世义为后套,石世国与石世义两人的宅基地互相调整,不再另有补偿。石世国与石世义兑换给石世华的宅基地另有合同详细写明”。2007年7月8日,原告石世国、第三人石世义以房屋陈旧为理由,向涟源市规划局提交了旧房翻新的报告。2007年9月10日,涟源市规划局批准了两人的建房报告。2008年1月20日,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了原告石世国、第三人石世义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随后,原告石世国及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在涟源市六亩塘瓦亭居委会老宅基地和空坪隙地上共同建成一幢七层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建成后,原告石世国及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均对外联系新建房屋的销售。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联系到被告梁继青后,原告石世国陪同被告梁继青看完本案讼争的108栋302房并同意由石世华、石世义与被告梁继青商量房屋销售事宜。同年7月21日,原告石世国委托在涟源市房产局工作的石晓涛(第三人石世华之子)填写了本案讼争的108栋302房《涟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008年7月24日,石晓涛代原告石世国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产证(涟房权证2008字第01702**号)后,原告石世国将原告夫妻签名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交由第三人石世华。2008年7月25日,第三人石世华之子石晓涛在涟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梁继青办理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新房产证:涟房权证2008字第01702**号)。2008年7月27日,被告梁继青将购房款89964元及其他费用给付了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也就此向被告梁继青出具了相应收据。事后,原告石世国要求被告梁继青支付购房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0年7月21日,两原告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梁继青支付其购房款11230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梁继青支付其购房款89964.1元。另查明,涟源市六亩塘镇瓦亭居委会已更名为涟源市六庄亩塘镇笃庆堂社区居委会,此外,本案讼争房屋在建造前的审批手续均系第三人石世华办理,建房过程中的施工,采购建设材料等工作主要由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负责完成。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梁继青或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是否应向原告石世国、杨凤媛支付讼争房屋购房款。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原产权人为原告石世国,原告石世国、杨凤媛在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与被告梁继青就诉争房屋的销售进行协商后,已经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委托第三人石世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户手续,同时,被告梁继青也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购房款,虽然被告未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上签字,但由此并不影响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梁继青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协商房屋转让后,由第三人石世华代为办理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在主观上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现被告已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8996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由于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并向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的转让款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对被告梁继青交纳的房款,应交付给原告。至于第三人述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合伙共建,且至今仍未就建房账务进行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第三人就合伙建房的账务可以与二原告自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梁继青支付了相应房屋转让款89964.1元,并办理房屋产权转户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梁继青支付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应将已收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款89964.1元给付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世国、杨凤媛要求被告梁继青支付房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二、由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世国、杨凤媛房屋转让款89964.1元。本案受理2540元,由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负担。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提出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伙财产,原审被告因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应归全体合伙人所有,而原审却将该购房款判决归原审原告一方享有,明显处理不当,请求再审撤销(2010)涟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针对自已的主张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涟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及原审被告梁继青对原审第三人在再审过程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伙财产且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对此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本院再审认为,虽然房产管理部门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的名字并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但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涟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该房屋实为原审原告石世国及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三人的合伙财产,根据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的约定,原审被告梁继清因购买该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89964.1元,应归原审原告石世国及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按份共有,原审原告石世国与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对此各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将上述购房款判定归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所有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为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涟民二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房屋转让款29988元。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审原告石世国、杨凤媛负担1693元,由原审第三人石世华、石世义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洪湘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