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乐建、叶希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乐建,叶希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高乐建。被告叶希乐。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高乐建、叶希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王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乐建、叶希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公司诉称:被告高乐建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6453E2A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3月28日原告及被告高乐建与乐清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借款资金金额为307800元,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7702元,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71,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甲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甲方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高乐建应当自2014年5月开始向乐清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为被告高乐建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52329.95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145000元,剩余代偿款107329.95元被告未予以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乐建偿还原告代偿款10732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希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乐建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3-5的复印件由乐清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6、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的反担保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客户代偿证明原件、记账凭证及银行卡转账存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原告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对与复印件相一致,原件予以返还)和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高乐建向乐清农行偿还贷款本息252329.95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14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担保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高乐建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被告高乐建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全额退回,若出现被告逾期还贷累计3次或连续2次逾期还贷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高乐建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乐建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6140元。原告自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9日、同年1月12日先后三次为被告高乐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2329.9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的代偿款107329.95元。2015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和被告高乐建与乐清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向乐清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与被告高乐建、叶希乐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受和承担,且原告的名称变更经相关部门核准的时间与签订合同时间相隔不久,故涉案的合同原告仍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与被告签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被告高乐建向乐清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107329.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乐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其最后代偿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收取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140元,因被告逾期履行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行为,已经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原告已扣收了履约保证金,现又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被告叶希乐作为反担保人,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叶希乐对被告高乐建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叶希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乐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07329.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614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希乐对被告高乐建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叶希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乐建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4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已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