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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春容与钟庆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春容,钟庆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54号申请执行人潘春容。被执行人钟庆堂。申请执行人潘春容与被执行人钟庆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钟庆堂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春容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22814.1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钟庆堂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发现被执行人钟庆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钟庆堂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潘春容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钟庆堂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潘春容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广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