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姚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白岩镇。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0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普定县白岩镇。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于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姚某甲,现在白岩镇十二营小学读一年级。自结婚后,被告听其外家人挑拨,经常借故与原告吵架,加之原告身带残疾,被其嫌弃,被告经常借故外出,一去就是好几个月。2013年9月3日被告离家外出,原告不知其去向,失去联系,2014年3月中旬被告回家与孩子住十几天,3月29日又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月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公民身份证、原被告家庭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身体残疾人,4、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委证明2份、(2015)普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起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姚某甲,现在白岩镇十二营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及家人失去联系。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回家十几天,又于当月29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后经其亲属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至今仍去向不明,原告再次起诉,引起本诉讼。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生育孩子的事实;原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所持有其本人的残疾人证,能够证明原告身带残疾的事实;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委证明、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因双方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长期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女孩应由原告承担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300元抚养费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女孩姚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承担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厚 培审 判 员 蒙 英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