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东诉被告李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李向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4870号原告:金东,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李向江,男,195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原告金东诉被告李向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将其在松原市前郭县查干花镇建筑的格日勒小区桩基础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由公司授权被告李向江为该工程建筑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开始施工,2014年10月份按合同如期完工。由于开发商违约造成被告工程款未一次性付清,双方对余欠工程款的偿还事宜用《结算书》形式商议完成。被告同意2015年5月份内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结算书偿还欠款,给原告经济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本息。本院认为,本院(2015)前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金东送达,现该案仍在上诉期内,并未生效。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0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不符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