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住隆回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中山、珠海等地,由周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周某甲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与周围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连接,致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信号中断。7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伪基站发射器、天线等作案工具一批。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二、周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从犯,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二、周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从犯,只是负责开车,主观恶意较轻;身患××,家庭困难,有父母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中山、珠海等地,由周某乙负责驾驶车辆、周某甲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与周围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连接,致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信号中断。2015年7月7日,该伪基站在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三元里大道、广园路一带总共导致53791次用户异常,其发送垃圾短信53791条,合计造成53791位移动用户通信服务中断不满一小时。7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缴获伪基站发射器、天线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康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痕迹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东风牌小型汽车1辆,电脑、手机、伪基站发射器、天线、电池、逆变电源各1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