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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掁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学,男。1991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振学在被害人张颖良家水稻地住房休息时,将张颖良挂在窗框上羽绒服兜内的一沓钱(人民币7060.00元)、4张银行卡、1个驾驶证偷走,之后离开张颖良家水稻地。次日1时30分许,梁振学走到九分场场部附近时,被张颖良、王洋洋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友邻乡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李万财、王洋洋、张永库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颖良的陈述;4、被告人梁振学的供述和辩解;5、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振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振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振学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振学当庭辩称:我没有偷被害人的钱,是被害人和证人一起陷害我。我在公安机关所做第一次供述笔录是不是我签名、捺押记不清了,是被害人张颖良让我怎么说就怎么说的。我有80岁母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振学在被害人张颖良家水稻地住房休息,乘被害人熟睡时将被害人张颖良挂在窗框上羽绒服兜内的一沓钱(人民币7060.00元)、4张银行卡、1个驾驶证偷走,之后离开张颖良家水稻地。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振学走到九分场场部附近时,被张颖良、李万财开车找到,二人将梁振学带上车后,梁振学将所盗钱物拿出交给张颖良。张颖良让李万财拿着被盗钱物,又电话通知王洋洋等人,与王洋洋等人会合后清点了被盗钱物为人民币7060.00元,后张颖良和王洋洋等人将梁振学扭送至友邻乡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振学,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证实友谊县公安局友邻乡派出所扣押人民币红版100元面值67张,绿版50元面值7张,10元面值1张;黑色驾驶证皮1个,邮政储蓄卡1张,哈尔滨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绿色农业银行卡1张。(3)发还清单,证实友谊县公安局友邻乡派出所扣押人民币红版100元面值67张,绿版50元面值7张,10元面值1张;黑色驾驶证皮1个,邮政储蓄卡1张,哈尔滨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绿色农业银行卡1张。将上述扣押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张颖良。2、证人证言(1)证人李万财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7点多钟,我在地炝子休息,睡到大约凌晨12点左右,我听见车被启动的声音,我就穿衣服出去了,也没发现人,车可能是连电自己启动的,这时张颖良出来了,我说:“可能是连电了”。张颖良就把车灭了,然后我就和张颖良回他住的屋子里,发现梁振学不见了,他的包也没了,张颖良就让我把他挂在窗户上的蓝色羽绒服拿给他,我就把羽绒服递给他,张颖良就说:“兜里的七千多元钱没有了”。完了我和张颖良开车就走了,去张颖良弟弟的地炝子告诉他弟弟帮着找梁振学,我和张颖良开车走到八十八连屯里遇见了王洋洋,张颖良说让王洋洋往十分场方向帮着找,张颖良就开车拉着我往九分场方向找,刚进九分场小区就碰见了梁振学背着个黑色的背包,我和张颖良就下车把梁振学推车上了,我和梁振学坐在后排座位上,张颖良就给他弟弟和王洋洋打电话说人找着了,然后张颖良开车往回走,走了一会张颖良问梁振学“钱是不是你偷的”,梁振学说:“是我偷的”。然后梁振学就把钱拿出来了,张颖良让我先拿着,我就从梁振学手中把钱和一个黑色的驾驶证接过来了,走到八十七连西侧大桥,碰见王洋洋、张永库开车过来了,张颖良就把车停下了,张颖良下车把我手中的钱和驾驶证拿了过去,在车门旁借着车灯亮开始查钱,查完钱张颖良说正好7060元,完了张颖良过来开开车门打了梁振学两巴掌,张永库说别打了,送派出所去吧,完了张颖良和王洋洋把梁振学送派出所去了,我和张永库回地炝子了。我当时从梁振学手中接过的钱是叠着夹在驾驶证中间,厚度能有4公分左右,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张颖良查钱的时候我没下车,张永库和王洋洋在张颖良旁边了。我们和王洋洋、张永库是2015年3月25日1时40分左右碰见的。梁振学是2015年3月21日给张颖良当短工的。我在张颖良家打工、当长工。我们平时都管张颖良叫“张良子”。张颖良雇我在水稻地里当长工。张颖良管我叫叔,平时我们关系不错,我岁数比较大了,所以管我叫叔。(2)王洋洋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1时左右,张颖良给我打电话说钱让短工梁振学偷走了,你快出来帮我找一找。然后我下楼开车就往八十八连走,到八十八连的时候正好碰见张颖良开着车和李万财从地里往出走,张颖良告诉我你往十分场方向找一找,然后我开着车就走了。1时30分左右,张颖良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到了,我就开车往回走,走到水稻分场大桥的时候,我碰见了张颖良开车从西面回来了,我们就把车停下了,张永库也开着车到了。然后我下车走到张颖良车跟前,张永库也过来了,这时张颖良从车上下来站在车门边上查钱,我问张颖良“是他偷的吗”?张颖良说:“是他偷的”。查完钱张颖良说7060元,我问张颖良钱少没少,张颖良说:“正好我兜里就这些钱”。然后张颖良就过去打梁振学,张永库说:“别打了,咱们把他送派出所去得了”。然后我和张颖良就把梁振学送到派出所来了。张永库送李万财回地炝子了。我和张颖良、李万财、张永库碰见的时候是2015年3月25日1时40分左右。我看见张颖良下车后从车后座长工李万财手里接过的钱。我就看见有几张50元的、剩下都是100元的。当时我和张永库在边上,梁振学和李万财在车上没下来。我们往派出所送梁振学的时候,在车上梁振学不让我们送,说他有前科。(3)张永库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1时左右,我大哥张颖良来我的水稻地炝子说他兜里的7000多元钱丢了,让短工梁振学偷走了,梁振学也不知去向,让我赶紧起来帮他找。然后我大哥张颖良就走了。他走了5分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陈海军的面包车在连队东边的水泥道上,钥匙在手扣里,让我开车往八十八连排水站方向找一找,我就走到连队开车往东走,走到八十八连晒场就来电话了,张颖良给我打电话说在九分场场部找到了,正往回走,我开车就往九分场方向走。1时40分左右我走到水稻分场西边大桥的时候我大哥张颖良开车过来了,这时王洋洋从南边也开车过来了。我就把车靠道边停下了,我和王洋洋下车后走到我大哥车跟前,我大哥站在驾驶室车门旁边数钱,数完钱我大哥说:“够正好7060元钱”。我大哥挺来气,上去就给梁振学一个嘴巴子,我说:“别打了,送派出所解决吧”。然后王洋洋和张颖良就把梁振学送到友邻乡派出所去了,我就开车送长工李万财回八十八连地炝子了。梁振学和我大哥的长工在后排座坐着没下车。我认识梁振学,他在我大哥地里干好几天活了。我大哥张颖良数钱的时候我和王洋洋在旁边。我当时下车走在王洋洋身后,没看见钱是从哪里拿出来的。(4)证人李玉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在我家小卖店给张颖良代收吴久海和赵宇还给张颖良的1680.00元,全都是100元的共计1700.00元。张颖良又找给他们20元。所以我给张颖良16张100元的,1张50元的,1张20元的,1张10元的。(5)证人王世国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我和张颖良到富锦市买硫酸,张颖良替我垫付3150.00元现金。2015年3月24日中午我在一小卖店碰到张颖良就把张颖良垫付的3150.00元钱还给他,当时张颖良把钱放在他穿的蓝色羽绒服上衣兜里了。3、被害人张颖良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把我穿着的蓝色羽绒服挂在南窗台上的钉子上了,我和我水稻地的短工梁振学、赵玉军在我家地炝子休息,梁振学睡在炕头,我睡梁振学旁边,赵玉军在我的另一边,睡到次日0时50分左右,我听见拖拉机启动的声音,我就起来出去了,当时李万财在车旁,李万财说车连电了,自己启动了,我过去把电瓶线拽了下来,把车熄了火。然后,我和李万财回到我住的屋子里,发现我的短工梁振学不见了,梁振学随身带的兜子也没了,我就感觉不对劲,我让李万财把我挂在窗户上的蓝色羽绒服递给我,我一摸发现我羽绒服左侧兜里7000多元钱现金以及驾驶证都不见了。我想可能被我的短工梁振学偷走了,于是我就给我们连队机务副队长王洋洋打电话,我说我的短工梁振学把我兜里的钱偷跑了,你赶紧出来帮我找,我又到我弟弟的地炝子告诉了我弟弟张永库,我让他赶紧开车往排水站方向找,我就和李万财开车往出走,在八十八连屯里遇见王洋洋也开车过来了,我就让王洋洋往十分场的方向找,我开车拉着我家长工李万财往九分场方向找。开车到第九分场场部食府饭庄路口时,我发现了梁振学,我和李万财下车就把梁振学整上车了,我就给王洋洋和我弟弟打电话告诉他们找着了。然后,我就开车往回走,走出大约二、三里地,我问梁振学我的钱是你偷的不?梁振学说:“是我偷的”。然后,他就把钱拿出来了,我让李万财先拿着,走到八十七连西侧大桥的时候王洋洋和我弟弟也开车过来了,我就把车停下了,王洋洋和我弟弟也下车过来了,我下车从李万财手中接过钱,站在车门旁借着车灯光数了一下,正好是7060元钱。数完钱之后,我来气打了梁振学两巴掌,我弟弟张永库过来说:“别打他,把他送派出所去”。我就和王洋洋开车把梁振学送到派出所了。我当时开车没看着梁振学从什么地方拿出来的钱。我兜里钱是我23号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和王世国、吴久海、赵宇到富锦市买硫酸在信用社取的20000块钱,在农药店买硫酸花了7000元钱,其中包括我给王世国、吴久海、赵宇垫付硫酸款4830元,我还了我弟弟张永库10000元,我兜里还剩下3000元钱。24日中午王世国还了我3150元钱,小卖店的李玉莲替我代收吴久海和赵宇还我的1680元钱,加起来一共是7830元。24日下午我到分场小卖店买生活用品花了700多元,晚上睡觉前我数了一下兜里的钱还剩下7060元。然后,我就把钱放在我的羽绒服兜里了。我和李万财去追梁振学的时候我身上没有钱了,我所有的钱都放在我羽绒服的上衣兜里了。是我们去富锦买硫酸他们钱没带够,我给王世国和吴久海、赵宇垫付的钱。一起丢的还有我的驾驶证和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农行卡、邮政卡、信用社卡、哈尔滨银行卡各一张。2015年3月25日1时30分左右在九分场场部食府饭庄路口处发现的梁振学。有7张50元面值的,67张100元面值的,还有一张10元面值的,共计7060元钱,夹在黑色驾驶证中间,我的银行卡放在驾驶证皮里了。我的地炝子到第九管理区食府饭庄路口大约15公里左右,2015年3月21日梁振学开始给我干短工的。李万财是我雇的长工,是雇用关系。因为李万财岁数比较大,我们关系也非常不错,我平时管李万财叫叔,我们之间没有亲属关系,他们平时都管我叫“张良子”。4、被告人梁振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5日9时07分至2015年3月25日9时55分被告人梁振学在友谊县公安局供述:2015年3月21日我到一个水稻户家,我干短工活,地主张梁子和我谈好试用期三天,地主张梁子嫌我干活干的慢,我看出来他不准备用我干活了。2015年3月24日晚上7点钟左右,在张梁子水稻地炝子里,我看到地主张梁子把一沓钱放他上衣兜里了,之后张梁子把装钱的衣服放窗台衣服挂上了,之后张梁子我们就上炕睡觉了,我睡在炕头,张梁子睡中间,还有一个短工的小赵睡在张梁另一边。过了挺长时间,我看地主和短工都睡着了,我从炕上下来,来到窗台衣服挂跟前,我用手把张梁子放在上衣兜里的一沓钱偷走了,从张梁子水稻地炝子往西,往九分场方向走。我走了两个多小时,我刚走到九分场街里时,被我干活的地主张梁子、还有张梁子的老叔给抓着了,张梁子和他老叔给我扭送到公安机关了。地主张梁子嫌我干活干得慢,我看出来他不准备用我干活了,我就要偷他的钱。因为我没有钱,我偷钱为了花。2015年3月26日15时35分至2015年3月25日16时58分供述:2015年3月24日晚上我在张梁子水稻地炝子我睡不着,我到九分场场部溜达,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被带到派出所。我睡在地炝子北炕炕头,张梁子挨着我睡,短工小赵在另一边睡。张梁子水稻地地炝子距离九分场15公里左右。我走到九分场场部的,我想上哪就上哪。我不知道走到九分场场部后还去了什么地方。我不认识带我到友邻乡派出所的人。我不知道为什么把我带到友邻乡派出所的。张梁子水稻地地炝子有我、短工小赵、还有一个长工和长工的媳妇。我跟他们没什么矛盾,地主张梁子还给我买了两条灵芝烟,烟也挺便宜的四十元一条的烟,张梁子给我买了一套行李,也不是什么好行李,十几块钱的破行李。张梁子怕我祸害他。我也没说要祸害张梁子,张梁子说必须给我送到派出所去,之后张梁子就给我送友邻乡派出所了。我不知道张梁子为什么给我送派出所,不知道张梁子为什么怕我祸害他。我庭审中否认偷盗被害人的钱物,我认为是被害人张颖良陷害我,目的是不给我三天的工钱约600元左右,同时庭审中我对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否签字、捺押记不清了。5、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案发现场等自然情况,被告人梁振学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了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学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振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振学有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刑,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振学所盗物品全部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振学辩称被害人不想用被告人干活了,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物,被害人与其他证人均系亲属关系,共同合伙陷害被告人,在派出所害怕被打而按照被害人的要求作出供述以及在供述笔录上是否签字、捺押记不清了的辩解,与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其盗窃被害人钱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振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国锋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陈晓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