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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会亮、张延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亮,张延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会亮,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雄县张岗乡张二村。原告:张延波,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民主街一委*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会亮、张延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亮、张延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亮、张延波诉称,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原告张延波驾驶原告李会亮所有的京LR08**号车在雄县古文化街碳烤羊腿饭店门口便道上倒车时,将在车后方站立的行人张变青撞倒,造成张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13063802015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变青无责任。张变青受伤后被送至雄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张变青及其护理人员的正常工作,遗留伤残,致其精神十分痛苦。2015年9月5日,张延波与张变青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延波向张变青一次性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元,保险赔偿权利由原告享有。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李会亮所有的事故车辆京LR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延波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7958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保险责任;2、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三者的合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对;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亮所有的事故车辆京LR0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会亮。2015年4月7日20时30分许,张延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驾驶原告李会亮所有的京LR08**号车在雄县古文化街碳烤羊腿饭店门口便道上倒车时,将在车后方站立的行人张变青撞倒,造成张变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13063802015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变青无责任。另查明,张变清,女,57岁,与其夫张卫东均为雄县关外碳烤羊腿饭店员工,夫妻均为农村居民。张变清月工资3300元、张卫东月工资3500元。张变清受伤后入住雄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由其夫张卫东护理,支付医疗费72477.20元、支付部分交通费。张变青经雄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鉴定为:八级伤残。再查明,2015年9月5日,张延波与张变青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延波向张变青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0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会亮出示的雄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张延波机动车驾驶证、赔偿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雄县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5页、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一部、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误工、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业主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会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李会亮投保的机动车由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张延波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张延波负此次事故全责,伤者张变青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5年9月5日张延波与伤者张变青签署赔偿协议,已履行对伤者张变青的赔付义务,各种费用共计1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2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28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79581.20元。因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2477.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即12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符合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186元的规定(10186元×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鉴定费1008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6280元(110元×148天),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认可24天。根据伤者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手术后康复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54天,支持护理费6300元(3500元÷30×54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合计169181.2元,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于赔付。被告所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会亮保险金共计16918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延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