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荣耀与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耀,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田荣耀,男,生于1957年1月11日,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余波,男,生于1962年03月2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荣耀诉被告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波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余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按月计息,计息利率为壹角。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6354元[(7.47%÷100÷12个月÷30天)4倍15000元(8年365天)];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余波于2007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还清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向被告余波主张债权支出公告费240元的事实。被告余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余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余波自愿借到田荣耀的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如到期还不清,按月计息,计息利率为壹角。借款人:余波”。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余波下落不明,为向被告余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支付公告费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余波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本清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8%的四倍予以支持28856.42元(15000元6.48%÷365天2709天(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4)。被告余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8856.42元,共计4385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缓缴),由原告田荣耀负担188元,被告余波负担896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