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伟、张君生等与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张君生,刘畅,孙璐,曹阳,郑海阳,黄睿丞,张雷,王俊波,师颖,马志义,张大群,张蓁,张宏伟,周琳,孙丽华,樊世甫,杨丕祥,孙丽敏,杨植祯,姜勤,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三丰信浩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生,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设计院前期部部长,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畅,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2。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渤海证券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201。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鑫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财会,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202。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阳,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301。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睿丞,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302。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雷,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圣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401。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波,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亚光耐普罗精密注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501。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颖,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501。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义,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双宝果菜经营部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60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群,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水工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70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蓁,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70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伟,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变电运维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702。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华北地质勘查局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802。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华,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矿锐石油管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901。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世甫,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烟草专卖局第二分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902。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丕祥,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01。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敏,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银行公司部经理,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01。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植祯,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01。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勤,女,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102。以上21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畅,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建筑设计院高级工程师,住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10-1-1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富力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伟、孙璐、曹阳、郑海阳、黄睿丞、张雷、王俊波、师颖、马志义、张大群、张蓁、张宏伟、周琳、孙丽华、樊世甫、杨丕祥、孙丽敏、杨植祯、姜勤、张君生、刘畅(以下简称李伟等21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丽华、师颖,上诉人刘畅同时作为上诉人李伟等21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等21人于2009年12月陆续与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从2010年11月开始陆续办理入住手续,人防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始建设。李伟等21人认为柏溪花园10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西青建证0022)的附图及竣工图,均明确标有通往人防工程的入口及通道。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私自封堵人防工程的入口及通道使李伟等21人人防安全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侵害,故要求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害、恢复被封堵的人防工程入口及通道。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柏溪花园10号楼建设在先,观鹭、柏溪花园的地库建设在后,当时在通往地库的通道只是预留一个位置,并没有挖通,后期公司修建地库时经过反复论证,认为不适合设置通往地库的地下入口,因此申请变更了规划,2011年10月18日天津市规划局对该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了变更。通道根本就没有挖通建设,因此不存在恢复通道的问题。由于本案李伟等人认为,天津市规划局对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10月18日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已审结,该案查明:2008年7月10日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办理观鹭花园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申请。经天津市规划局审核,2008年7月18日批准了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通知书,但是审批附图显示该行政许可范围不包括柏溪花园10号楼的用地范围。2009年7月15日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申请对该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图纸予以变更。天津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21日批准了变更申请。附图显示,通向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室的方向有一设计通道的开门。2010年12月2日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规划局对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书予以变更,变更内容为原拟建项目“观鹭花园地下车库”变为“观鹭、柏溪南地库人防工程一区、观鹭、柏溪南地库人防工程二区、观鹭、柏溪南地库人防工程三区”。2010年12月10日天津市规划局批准了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2011年10月11日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申请变更,2011年10月18日,天津市规划局再次批准了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地下总建筑面积由6932.24平方米变更为6895.34平方米。附图显示该行政许可范围不包括柏溪花园10号楼的用地范围。天津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21日的批准变更的行政许可范围及2011年10月18日的批准变更的行政许可范围附图显示均不包括柏溪花园10号楼的用地范围。天津市规划局的变更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形。驳回了李伟等人的诉讼请求。李伟等人对原审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另查,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天津市规划局西青区规划分局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西青规划分局核发的柏溪花园10号楼许可证只是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范围,不包括通道,不是图上所有都在审批范围内。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0年10月审批的观鹭、柏溪南地库人防工程总平面图显示没有通向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一层的通道及入口。李伟等21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恢复被封堵的人防工程入口及通道。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伟等21人与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均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李伟等21人入住时人防工程并不存在,李伟等21人不能证实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对通向地下车库的通道有过约定,亦不能证实该通道已挖通后被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封堵。李伟等21人提交的柏溪花园10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2009西青建证0022)的附图及竣工图,不能证明该行政许可范围曾包含柏溪花园10号楼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根据行政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天津市规划局颁发的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初始核准和三次变更的行政许可范围均不包括柏溪花园10号楼的用地范围。故李伟等21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排除妨害、恢复被封堵的人防工程入口及通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伟、张君生、刘畅、孙璐、曹阳、郑海阳、黄睿丞、张雷、王俊波、师颖、马志义、张大群、张蓁、张宏伟、周琳、孙丽华、樊世甫、杨丕祥、孙丽敏、杨植祯、姜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伟等21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不依照2009西青建证0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将柏溪花园10号楼通往人防地库的通道私自封堵,系侵权行为。而天津市规划局下发的2008津建证0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三次变更并未审批取消柏溪花园10号楼的通道。2、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行政诉讼案件中天津市规划局西青区规划分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的提交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报送到城建档案馆的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故上述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被封堵的柏溪花园10号楼通往人防工程的入口及通道;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目前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地库必须与人防相连,被上诉人取消地库通往人防入口已经过人防和相关部门审批。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观鹭、柏溪南地库人防工程建成后,未有通往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的入口及通道,该项工程业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查,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29号案件中,天津市规划局西青区规划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陈述该局核发的柏溪花园10号楼许可证只是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范围,不包括通道,并不是图上所有都在审批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但并未就柏溪花园10号楼地下未有通往人防工程入口及通道经有权机关认定为不符合规划许可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入口及通道未打通现状不符合规划许可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另,通道及入口的打通可能涉及到施工技术、施工安全问题,必须以相应主管部门的明确规划许可为依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情况,未予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伟、孙璐、曹阳、郑海阳、黄睿丞、张雷、王俊波、师颖、马志义、张大群、张蓁、张宏伟、周琳、孙丽华、樊世甫、杨丕祥、孙丽敏、杨植祯、姜勤、张君生、刘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