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黄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辩护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辩护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黑某某,男。被告人黑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曹某乙,男。被告人曹某乙没有委托辩护人。被告人闻某某,男。被告人闻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及辩护人方亮、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曹某甲、巨某、王某甲盗窃其项链,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三孩”(在逃)等人,由“三孩”等人将巨某从本市河南路、安庆路附近带至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间内看管并限制通讯自由。当日22时许,赵某某、黄某、“三孩”纠集被告人曹某乙、闻某某、黑某某等人将巨某、曹某甲、王某甲带至海宁路、康乐路附近公厕旁,由赵某某手持西瓜刀威胁三名被害人,闻某某则殴打被害人巨某,途中巨某欲逃走,被黑某某抓回。后三名被害人均被带至本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弄XXX号XXX楼房间内,由曹某乙、闻某某恐吓、逼问三名被害人,并纠集来安兴旺(在逃)参与逼问。期间安兴旺殴打被害人巨某、曹某甲。次日1时许,被害人曹某甲同意赔偿项链损失并写下人民币15,000元借条后三名被害人方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巨某左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巨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分别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的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巨某、曹某甲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巨某、曹某甲、王某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李甲、李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调取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中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曹某乙、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黄某、黑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巨某、曹某甲,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五、被告人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汤静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