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汉平与邓传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平,邓传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554号原告王汉平。委托代理人张家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传锦。委托代理人厉孝青,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汉平诉被告邓传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平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承包野三关都市印象1号、5号楼门窗安装,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塑窗玻璃材料用于工程建设,所购材料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遂于2015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7月15日内付清。逾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尚下欠8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王汉平与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由王汉平承包湖北双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都市印象项目部承建的野三关都市印象1号、5号楼的塑钢窗中空玻璃不钢化工程。邓传锦系巴东县野三关都市印象1号、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且邓传锦出具的欠条亦载明欠原告王汉平都市印象玻璃材料款。故原告将邓传锦列为被告不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晓琴 来自: